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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制造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发布时间:2024-05-08 15:54:08 来源:互联网 分类:工业机械知识

文章摘要: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广东省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简称VOCs)污染排放控制,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促进集装箱制造业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广东省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简称VOCs)污染排放控制,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促进集装箱制造业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集装箱制造公司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督要求,集装箱制造公司排放的水污染物、恶臭污染物、环境噪音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依据GB/T1.1 -2009规则进行起草。 本标准为全文强制。 本标准是对广东省集装箱制造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依法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相关规定严于本标准的,从其规定。 本标准与国家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互为补充。本标准发布后,新发布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与本标准适用范围重叠,且重叠部分严于本标准的,或者针对重叠部分新增控制项目的,执行新的国家标准。 本标准由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组织制订。 本标准起草单位: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华南理工大学。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晖、廖程浩、赵秀颖、张永波、甘云霞、唐喜斌、叶代启、何梦林、王沛涛。 本标准由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4日批准。 本标准由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解释。 集装箱制造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集装箱制造涂装生产线的污染源界定与时段划分、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污染物监测要求、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集装箱制造公司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集装箱制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投产后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GB/T 1413系列1集装箱分类、尺寸和额定质量 GB/T 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 16297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50325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 JH/T E01集装箱涂料 HJ/T 1气体参数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 HJ/T 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碳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732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 734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_质谱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条例》(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集装箱 一种运输设备,应具有下列条件: a) 具有足够的强度,在有效使用期内可以反复使用; b)适于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送货物,途中无需倒装; c) 设有快速装卸的装置,便于从一种运输方式转到另一种运输方式; d) 便于箱内货物装满和卸空; e)内容积等 于或大于1m3 (35.3ft3)。 “集装箱"这一术语既不包括车辆也不包括一般包装。 3.2表层涂装 为保护或装饰集装箱箱体,在其表层及箱内覆以膜层的过程。 3.3挥发性有机物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3.4标准状态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 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集装箱制造涂装生产线VOCs排放量 包括预处理、预涂、底漆涂装、中间漆/面漆涂装、底架漆涂装、木地板涂装、密封胶施工等的所有工艺阶段的VOCs排放量,以及设备清洗的排放量。 3.6无组织排放 不经过排气简的无规则排放视为无组织排放。 3.7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标准状态下,监控点(根据HJ/T 55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 h的平均值不得高于的值。 3.8排气筒高度 自排气简(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简出口计的高度。 4.污染源界定与时段划分 4.1污染源界定 现有项目是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获批准的建设项目;新建项目是指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4.2时段划分 现有项目自实施之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执行第I时段限值,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第II时段限值;新建项目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第II时段限值。 5.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1集装箱制造涂装生产线VOCs排放量限值 集装箱制造涂装生产线单位涂装面积的VOCs排放量不应高于表1规定的限值。 5.2排气筒VOCs排放限值 集装箱制造生产活动中,设备或车间排气筒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浓度应执行表2规定的限值。 5.3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集装箱制造公司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挥发性有机物浓度应执行表3规定的限值 5.4排气筒高度要求 排气筒高度一般不应低于15m,且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最高建筑5m以上。 6.污染物监测要求 6.1布点 6.1.1生产设施排气筒VOCs监测的采样点数目及采样点位置的设置应按照GB/T 16157执行。 6.1.2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数目及点位设置应按照HJ/T55执行。 6.2采样和分析 6.2.1生产设施排气筒应设置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的永久采样口,安装符合HJ/T 1要求的气体参数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并满足GB/T 16157规定的采样条件。 6.2.2排气筒中挥发性有机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HJ 732、HJ 734规定执行。 6.2.3排气筒中VOCs浓度限值是指任何1 h浓度平均值不得高于的值,可以任何连续1 h的采样获得浓度值;或在任何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算平均值。 6.2.4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和参照点的采样,一般采用连续1h采样获得浓度值。 6.2.5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h,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监测,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平均值。 6.2.6挥发性有机物的分析测定应按照表4规定的方法执行。 6.3 监测工况要求 6.3.1对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或限期治理后的监测,采样期间的工况不应低于设计工况的75%。对于监督性监测,不受工况和生产负荷限制。 6.3.2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故意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6.3.3集装箱制造生产线排气简应安装VOCs自动监控系统,并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新建公司和现有公司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7.实施与监督 7.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在任何情况下,集装箱制造公司均应遵守本标准的VOCs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集装箱制造公司进行监督性检验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断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措施的依据。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集装箱制造业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环境管理要求 A.1集装箱制造公司生产过程当中使用的涂料应符合JH/TE01中的规定。 A.2涂料和有机溶剂等原辅材料应储存在密封容器中,并存于专门设置的储存室。涂料和有机溶剂转移、设备清洗过程当中,应尽可能减少VOCs排放。废弃的涂料桶、有机溶剂容器桶在移交专门的回收处理机构前,应封盖存储或置于密闭房间内存储。 A.3产生VOCs排放的生产线应设置于密闭工作间内,产生的VOCs通过局部或整体集气系统导入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备或排放管道,达标排放。 A.4密闭排气系统、污染控制设备应与工艺设施同步运转。废气收集装置和治理装置必须按照规范参数条件运行。 A.5 采用非原位再生吸附处理工艺,应按审定的设计文件要求确定吸附剂的使用量及更换周期。购买吸附剂的相关合同,票据至少保存三年。 A.6利用排气简排放VOCs的污染源,公司应定期检测其总VOCs浓度和排放量,每半年至少检测一次。检测报告应含检测浓度值、小时平均值及总平均值。监测报告应当由质检部门认可的机构出具。 A.7公司经营者应每月记录用于本标准附录B涂装生产线单位涂装面积的VOCs排放量核算中的数据资料,以供环保管理监督部门核查涂装生产线单位涂装面积的VOCs排放量控制情况。需记录的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含VOCs的原料名称; (2)每月原料的使用量; (3)原料中VOCs的含量; (4)每月含VOCs原料的回收量; (5)污染控制设施去除的VOCs量; (6)每月集装箱底涂总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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